《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

   2013-10-09 铁艺大全6040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规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终局裁决申请执行与申请撤销发生矛盾时适用的法律程序。

  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没有起诉的直接权利,只能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如果劳动者申请法院执行终局裁决,则放弃起诉的权利。如果劳动者申请执行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发生矛盾,中级法院为保护用人单位的间接诉权,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终局裁决,依法对用人单位提起的申请撤销进行审查。

  在中级法院依法受理撤销申请并裁定中止执行后,用人单位向法院提出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中级法院经过审查同意撤回申请,应当终止审查裁定,恢复劳动者的执行申请,由基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撤销申请不符合仲裁调解法第49条规定的六种法定情形时,应当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依法裁定恢复执行,由基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中级法院经审查核实撤销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中级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劳动者可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诉讼,由基层法院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

  中级法院依法驳回用人单位的撤销终局仲裁申请的,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仲裁裁决自行生效。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用人单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法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抗辩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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